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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科目解題】
刑事訴訟法 – 裁判之效力 (上)
◎伊谷
  壹、拘束力
一、意義
一般所稱之拘束力,或可稱為不變力,係指裁判宣示或送達後,除有關於程序上之裁定,得許其自行更正(§408Ⅱ)或另行裁定外,為裁判者不得自行撤銷或加以變更之效力,又稱為裁判之自縛性。所拘束對象有二:
(一)為裁判者:應受其所為裁判之拘束,而不得自行變更或撤銷。
(二)受裁判者:亦不得請求更正,僅得循上訴或抗告途徑加以救濟。


二、拘束力發生時期
自裁判「宣示」或「送達」後即發生此效力。

三、拘束力之內容 通常於終局前之裁判,因其本身屬於訴訟指揮之性質,原則上不許聲明不符,而著重於訴訟目的之合目的性,故並不重視其拘束性;但終局裁判不同,其係終結訴訟所為之裁判,內容無論積極或消極,亦無論屬判決或裁定,均應使受裁判者受其拘束,亦即生所謂之裁判自縛性。 貳、形式確定力
一、裁判之確定時點-不得依通常程序聲明不服時確定
情形 內容
1.本來即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 一經諭知即對外生效且同時確定,也就是「裁判生效時」即確定。如:
1.不得抗告之裁定(§404本文、§405)
2.第三審法院之判決(§395~§398)
3.§376條案件之第二審判決
4.不得上訴之再審判決(§437)
2.本來得聲明不服,但因特定原因不得為之 所有當事人均不得聲明不服時始告確定,原因有:
1.已逾上訴期間或抗告期間(§349、§406)
2.捨棄上訴權或抗告權(§359、§419)
3.撤回上訴或抗告(§359、§419)

◎爭點:撤回上訴時,裁判確定之日為何時點?
※最高法院 84 年度第 9 次刑事庭會議
刑九庭提案:
被告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或自訴人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嗣於上訴期間屆滿後第二審判決前撤回上訴,則第一審判決何時確定?


甲說:
被告上訴後,第一審判決即處於不確定狀況,至其撤回上訴時,因喪失其上訴權,始告確定,故應以撤回上訴日為判決確定之日。


乙說:
撤回上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僅喪失其上訴權,即不得再提起上訴而已。而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第二判決前撤回上訴者,與未上訴同,業經司法院二十三年院字第一○四九號解釋有案。檢察官或自訴人既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即應溯及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日為確定之日。


決議:採甲說。

二、裁判之形式確定力 (又稱相對確定力)
(一)形式確定力狀態產生裁判不可撤銷性與終結作用
形式確定力指的是雙方都無法用「通常聲明不服程序」去救濟的狀態,也就是判決產生了一個確定的外觀:浮動的訴訟狀態因為形式之確定,產生了確定的法律關係,也因此失去了追訴的利益,既無追訴利益,則訴訟關係也於消滅,你.已.經.死.了。裁判經確定,當事人對該訴訟客體不得再聲明不服,也就是「裁判不可撤銷性」與終結作用。法理基礎:法安定性及訴訟目的之考量。

(二)範圍:「本案判決」與「非本案判決」皆有形式確定力。
形式確定力僅是一種「程序上之效力」,只要是有一個形式確定的狀態就可以產生,故無論本案或非本案判決,只要浮動的訴訟關係歸於形式上的確定,皆會產生形式確定力。

◎爭點:誤合法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確定之救濟
案例:
A因為對第一審地方法院判決刑度量刑太重不服,提起二審上訴。A於上訴10天內提出合法上訴書狀並敘明具體理由,向地方法院(即原審)提起上訴,惟竟遭上訴審誤以為「未於合法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而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將A之上訴駁回」,因而導致A之案件確定。但因為該上訴駁回係因法院之疏失,A相當不服,實務上對A應如何救濟,亦迭具爭議。故:法院誤合法上訴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判決確定後,倘嗣後發覺該上訴係合法時,得否以該駁回判決不生實質確定力為由,而「就該合法上訴逕為實體上裁判」,或「需先提非常上訴,將錯誤的駁回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審判」?


※司法院院字第790號解釋:應先對駁回上訴判決提起非常上訴
對於初判不服在法定上訴期限內已有合法之上訴,第二審法院誤為上訴逾期判決駁回,並進行覆判審之裁判,此種覆判裁判應歸無效,其駁回上訴之確定判決既屬違法,於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後,仍由第二審進行上訴審審判。

※最高法院25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例:無須提起非常上訴可逕行審判
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經地方法院判決後,原辦檢察官於二月十三日接收判決書,同月十五日已具聲明上訴片到達該院,其上訴本未逾越法定期間,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因第一審漏將該片附卷呈送,致檢察官之合法上訴無從發見,並以其所補具上訴理由書係在同年三月四日,遂認為上訴逾期,判決駁回,此種程序上之判決,本不發生實質的確定力,原檢察官之上訴,並不因而失效,既據第一審法院首席檢察官,於判決後發見聲明上訴片係呈送卷宗時漏未附卷,將原片檢出呈報,則第二審法院自應仍就第一審檢察官之合法上訴,進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1號:應先對駁回上訴判決提起非常上訴
解釋文:
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否則即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於上開解釋範圍內,應不再援用。

理由書:
(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又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刑事訴訟程序因判決確定而終結者,不論為實體上之判決或程序上之判決,均生法律上之羈束力,其有重大違背法令之情形者,依本院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雖不生效力,惟就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所為駁回上訴之程序上判決,依本院院字第七九○號解釋意旨,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其判決前,自不得回復原訴訟程序,逕行審問處罰。

(二)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足使被告信賴其羈束力,依上開說明,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否則即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認此種駁回上訴之程序上判決,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得再逕行為實體上裁判,於上開解釋範圍內,應不再援用。

※最高法院 80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
院長提議:
關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1號解釋將本院25年上字第3231號判例變更後,本院審判上應如何適用?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
(1)刑事訴訟程序中上訴審法院,將合法之上訴,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此種確定判決,既屬違法,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後,再就合法上訴進行審判,早經司法院院字第七九○號解釋在案;而所謂合法上訴,當與是否利益於被告無關,亦即不問是否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利益於被告之上訴,例如被告本人、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原審代理人、辯護人及檢察官為被告利益之上訴等是,不利益於被告之上訴,如自訴人及檢察官對被告不利益之上訴是)均包括在內。

(2)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則明示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判決之形式,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足見此所謂之合法上訴,係指明為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與上述院字第七九○號解釋不問此項合法上訴是否利益於被告者,自不相同;否則,既有院字第七九○號解釋,又何待於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

(3)因此,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當不屬於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之範圍,仍應援用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亦即此種程序上判決,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毋庸先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可逕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徵諸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文末僅謂:「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於上開解釋範圍內,應不再援用」,益覺明顯。

(4)若謂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文中所謂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似應包括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在內,則本解釋之不同意見書中,原即有:「以有利益或不利益於被告,而異其處理方式及效果,使判例仍得使用,不免自相矛盾」等語之記載,故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何以不包括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在內,要屬另一問題。


乙說:
(1)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意旨,所謂檢察官上訴本未逾期,祇因第一審漏送原先檢察官聲明上訴書狀致第二審法院誤認上訴逾期而判決駁回,本院以此種程序上判決,本不發生實質的確定力,第二審法院自應仍就檢察官之合法上訴,再逕行為實體上之裁判云云。此判例在訴訟程序上之運用,本合乎訴訟經濟原則,保障檢察官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對被告權益亦無利與不利之可言。

(2)茲大法官會議作成上開解釋,則以此種程序上判決既有重大違背法令之情形,雖不生效力,惟仍具有判決之形式,足使被告信賴其羈束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七九○號解釋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其判決前,自不得回復原訴訟程序,亦即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揆其意旨,足可避免有兩個判決(程序判決與實體判決)同時存在之情形,有一案雙重判決之嫌,損害被告對法院判決之信賴。

(3)經大法官會議此號解釋,爾後本院送達此種程序判決正本於當事人後,發見上訴本未逾期之上訴書狀(嗣後發現補具第三審上訴理由書情形亦同)。即應檢同該案卷通知原審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檢察總長對上開程序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經撤銷後,本院始能進行,第三審實體之審判。

(4)非常上訴判決祇將違法之程序判決撤銷為已足,不發生不利於被告之改判問題,本院再就檢察官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所為實體之判決,其結果縱或不利於被告,其效力仍及於被告。

(5)上開解釋因係就該判例對檢察官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誤為程序上上訴駁回之判決而為之解釋,基於該解釋之同一法理,設如對於被告為其利益之合法上訴,誤為駁回之程序上判決,亦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後,始得進行上訴審之實體判決,應無疑義。

(6)按之民事訴訟因誤以上訴逾期或未繳納裁判費所為駁回上訴之程序上裁定,現民事實務上對於此違法之裁定亦須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聲請再審經廢棄後,始另行分案進行第三審本案實體之審判。此後遇此情形,民刑事訴訟將可採取同一之處理程序。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採甲說。

實務見解整理:【誤合法之上訴為不合法】:
(一)不利於被告之上訴:
依釋字271號,非常上訴程序處理。
(二)有利於被告之上訴:
非釋字271號解釋範圍,仍有25年上字第3231號判例之適用,毋庸非常上訴,可逕依上訴程序處理。


學說見解:
只要是誤合法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均應依照程序提起非常上訴,撤銷違法駁回後,方能為實體審理。
(一)就拘束力而言,依據「裁判自縛性理論」:
為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變更或更正,故法院理當受其拘束。
(二)就訴訟關係而言,依據「無訴即無裁判理論」:
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裁判即不存在,當上訴審法院判決駁回合法之上訴時,該上訴之訴訟關係即已消滅,故上訴審法院自無從另行審判。
(三)就形式確定力而言:
縱使是程序判決,只要一經確定,即生形式之確定力,不得再對該訴訟有所聲明不服,只能依循法定程序(再審、非常上訴)救濟之。
(四)釋字第271號解釋之內容雖僅提及「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被判決駁回之情形,然此係因大法官會議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故未對「利益於被告」之情形作解釋,若依解釋文中所論及之憲法第8條第1項之精神以觀,應不論利益於被告與否,均受其保障,因此亦可兼及「利益於被告」之情形。


林俊益老師意見:
(一)裁判自縛性:
原審法院已判決駁回合法上訴,原法院應受裁判拘束力拘束,自不得再另行判決。
(二)依據無訴無裁判法理,駁回上訴案件亦已結束,如何能逕行審理?

(三)不論是否對被告有利之上訴,均應有憲法第8條之正當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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